作为来华留学机构管理办法细则话题的专家,我对这个问题集合感到非常兴奋。我会按顺序逐一回答每个问题,并尽量提供全面而准确的信息,以便为大家带来更多的启发和思考。

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外事管理办法)

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

1、出入境和外专局归国安局管吗2、中国有哪几个国家部门3、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4、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5、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6、国家机关单位有哪些部门出入境和外专局归国安局管吗

归国家局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移民管理局(出入境管理局)于2018年4月2日组建成立,归公安部管理的国家局。

主要职责负责全国移民管理工作。负责协调拟订移民和出入境管理政策与规划并协调组织实施,起草相关法律法规草案。负责建立健全签证管理协调机制,负责外国人来华留学、工作、停留居留、国籍、难民管理。负责出入境边防检查。负责中国公民因私出入境管理,港澳台居民回内地定居审批管理。负责查处妨害(边)境管理等违法犯罪行为。

中国有哪几个国家部门

国务院组成部门(25个)国家外国专家局

外交部、国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

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1个)国家外国专家局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直属机构(16个)国家外国专家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林业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旅游局、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务院参事室、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预防腐败局。

国务院办事机构(7个)国家外国专家局

国务院侨办、国务院港澳办、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研究室、国务院台办、国务院新闻办、国务院防范和处理邪教问题办。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13个):

新华通讯社、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国家行政学院、中国地震局、中国气象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务院部委管理国家外国专家局的国家局(19个):

国家信访局(由国务院办公厅管理)、国家粮食局(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国家能源局(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国家烟草专卖局(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管理)、国家外国专家局(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管理)、国家公务员局(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管理)、国家海洋局(由国土资源部管理)、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由国土资源部管理)、国家铁路局(由交通运输部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局(由交通运输部管理)、国家邮政局(由交通运输部管理)、国家文物局(由文化部管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由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管理)、国家档案局、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积极引进国外人才来华工作,规范对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业人才,是指具有并能利用自身的智力或特殊技能来华从事相关工作的外籍人员。来华工作是指应聘到中国境内在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院校和企业任职或从事咨询、服务、培训、讲学、合作研究等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是指经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活动(以下简称中介活动)的企业(不含外商独资企业)。中介机构采用公司形式的,其设立审批和登记注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第四条 中介机构的审批管理机关是国家外国专家局。中介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设立审批和登记注册第五条 申请设立中介机构,除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法人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名以上专职从事中介活动的工作人员和健全的工作制度;

(二)有稳定的引进外国专业人才的渠道;

(三)所在地区有引进外国专业人才的需求;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合营外方须为从事中介活动的跨国公司。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从事中介活动的可行性报告;

(三)中介机构的章程、合同;

(四)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主要设施设备、工作制度等资料;

(五)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须提交合营外方从事中介活动的证明文件和相关资料。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介机构,应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出申请,国家外国专家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介机构,应在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中介机构申请登记注册时,还应提交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批准证书。第三章 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九条 经审查批准和登记注册,中介机构可从事下列中介活动:

(一)聘用中介服务:为客户寻找和选择可供聘用来华任职或从事咨询、培训、技术指导、讲学、合作研究等工作的外国专业人才。

(二)提供人才服务:为客户提供所需的从事咨询、培训、技术指导、讲学、合作研究等工作的外国专业人才。

(三)专业咨询服务:组织外国专业人才为客户进行方案设计、项目论证、市场调查与分析、经营管理诊断和决策咨询等。

(四)聘用咨询服务:供客户查询外国专业人才信息,为客户聘用外国专业人才提出建议,对客户聘用方案作出评价等。

(五)聘用相关服务:受客户委托为聘用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办理有关手续,负责来华工作外国专业人才的接待和任职前培训等。第十条 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以有关各方自愿为原则。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收取中介服务费的标准,应当接受国家外国专家局和物价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规定的时间,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提交年度经营活动报告书,接受国家外国专家局的行业管理。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组成行业协会,须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并进行社会团体登记。行业协会应在国家外国专家局指导下对中介机构进行行业自律管理。第四章 处罚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在中国境内从事外国专业人才来华工作中介活动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或取缔。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各自职权分别予以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撤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批准擅自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上报年度经营活动报告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五章 附则第十六条 已经从事中介活动的企业,须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请补办中介机构的审批。

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教委关于颁发《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管理,提高聘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外国文教专家工作试行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管理。第三条 “外籍专业人员”是指应聘在我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工作的外国专家、外籍教师及教学和项目管理人员。第四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是我国引进国外智力和外国专家工作的组成部分,其管理工作纳入国家对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即在我境内从事教育、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的管理系统,实施统一和归口管理。第五条 公立高等学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仍按照《高等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教师的规定》实施管理,未尽事宜执行本办法。第六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是全国各级各类教育的业务主管部门,国家外国专家局是全国引进国外智力和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第二章 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原则第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要有利于贯彻我国的教育方针,有利于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遵循按需聘请,保证质量,注重效益的原则。第八条 实施学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原则上不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因特殊情况(如外语学校、执行友好城市协议的学校、担任教学改革实验任务的学校等)确需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担任外语口语教学的,可个案申报,从严审批。第九条 实施高中教育、高中后教育以及相应程度的职业、成人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确有需要且具备条件的,可以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职业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可用于加强语言教学、专业理论教学、专业技能培训以及课程和教材的研究开发,注意学习国际上先进的职业教育理论、教学模式和方法。成人教育聘用外籍专业人员主要用于岗位培训和在职培训。第十条 严禁以聘有外国专家和外籍教师为招牌,高额收费招生,牟取暴利。第十一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数量应与本单位中方人员的数量保持适当的比例。第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担任各级主要行政领导职务。第三章 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单位的条件第十三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须达到《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标准》:

一、管理机构设置和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状况

1、聘用单位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协调本单位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

2、有固定的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工作,涉及其它职能部门的工作也有明确分工,有专职或兼职的工作人员。

3、管理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

4、为外籍专业人员配备业务素质良好的中方合作人员。

二、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运行状况

1、外籍专业人员管理制度健全,外籍专业人员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明确。

2、聘用目标明确。

3、有教学(科研)评估和鉴定制度。

4、有请示报告和统计制度,按时上报各种材料和统计报表。

三、工作和生活的条件

有基本的工作、生活条件和基本的外事接待、安全保卫能力(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具体标准)。

四、聘用经费的保障

1、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经费有保证。

2、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人均年经费不低于本地区规定数额。

3、外籍专业人员的工资能保证其基本生活开支。

五、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渠道情况

有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合法渠道并了解其主要业务活动情况。第四章 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申请和审批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的外事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的教育管理部门是所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外事办公室是本地区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第十五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达到我国对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的标准,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取得《资格认可证书》后,方可开展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第十六条 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申请和审批依据以下程序:

一、拟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向其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或部委的教育管理部门提出资格认可的申请。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的外事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各部委的教育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关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认可的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送申请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办理资格认可手续。

国务院各部委的教育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委员会代办所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可手续。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办公室会同教育、公安等部门依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外交部、公安部联合颁发的《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有关标准,对申请单位审核认可后,报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

四、国家外国专家局审定批准申请单位的资格认可,签发《资格认可证书》,必要时与国家教育委员会联合审定。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宗教界与国外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规范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提高聘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外国文教专家工作试行条例》,并参照《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务院、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宗教院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籍专业人员”,是指我国宗教院校按法定程序聘用的、承担讲学或教学任务的外籍人员。第四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纳入国家聘用外国文教专家的管理系统,实行统一归口管理。

国家外国专家局是全国聘用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是本地区聘用外国专家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国家宗教事务局是全国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业务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地区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日常管理。第二章 聘用原则第五条 根据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院校的任课教师主要从我国宗教团体及有关院校、研究机构聘用。

为了开展与国外宗教文化学术交流,丰富教学内容,宗教院校可以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第六条 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遵循以我为主、适量聘用、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第七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以短期讲学为主。

短期讲学时间限半年以内,长期任教时间限一年以内。第八条 宗教院校不得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担任院校的行政领导职务。第三章 聘用资格的申请和审批第九条 宗教院校申请聘用资格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 学制三年以上并已正式开办四年以上;

(二) 有专门的管理机构或专职、兼职管理人员;

(三) 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 有保障外籍专业人员工作的基本条件及外事接待和安全保卫能力;

(五) 有对外籍人员教学评估和鉴定制度。第十条 在京的全国性宗教院校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聘用资格的申请。国家宗教事务局对其申请进行审查并进行实地核查,签署意见后送国家外国专家局核发《资格认可证书》。

不在京的全国性宗教院校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委托其所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受理其聘用资格的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第十一条 地方宗教院校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聘用资格的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其申请进行初审,提出意见后送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省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会同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核查,签署意见后,由外事办公室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与国家宗教事务局对资格认可申请实行联合审批。对符合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资格条件的宗教院校,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签发《资格认可证书》。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在取得《资格认可证书》后方可开展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

对取得《资格认可证书》的宗教院校,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国家宗教事务局根据《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实行年检。年检通过后获国家外国专家局当年注册的《资格认可证书》的宗教院校可继续开展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工作。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条件第十三条 受聘的外聘专业人员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各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和各宗教、各教派互相尊重的原则。第十四条 受聘的外籍专业人员一般应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者具有相当的学历并在某一宗教学术领域有较高造诣。

受聘从事一般语言教学的外籍专业人员,应受过语言教学的专门训练并具有一定的语言教学经验。第五章 聘用人员的申报和审批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拟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人选须经国家宗教事务局批准。第十六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讲学应纳入年度计划报批。个别因特殊需要未纳入年度计划的,须提前两个月专项报批。第十七条 全国性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按以下程序申请和报批:

全国性宗教院校须提前三个月提出下一学年度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年度计划,报全国性宗教团体。聘用计划应包括聘用人数、教授课程、课时安排和在华工作期限等内容,并说明拟聘人员的个人情况及所属机构情况。

全国性宗教团体对全国性宗教院校的聘用计划提出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国家机关单位有哪些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

国务院秘书长在总理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国务院设立办公厅,由秘书长领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 监察部与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机关合署办公,机构列入国务院序列,编制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统计局

国家林业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旅游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

国务院参事室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 国家预防腐败局

(* 国家预防腐败局列入国务院直属机构序列,在监察部加挂牌子。)国务院办事机构

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研究室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新华通讯社

中国科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

中国工程院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国家行政学院

中国地震局

中国气象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

*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 国家档案局

(*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与中共中央台湾工作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与中共中央对外宣传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构序列。国家档案局与中央档案馆,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的下属机构。)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

国家信访局

国家粮食局

国家能源局

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

国家公务员局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测绘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

国家邮政局

国家文物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 国家保密局

* 国家密码管理局

* 国家航天局

* 国家原子能机构

*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

* 国家核安全局

(* 国家保密局与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密码管理局与中央密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的下属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外保留国家航天局、国家原子能机构牌子。教育部对外保留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牌子。环境保护部对外保留国家核安全局牌子。)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

如何完善来华留学体制

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关于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意见》(财教〔2013〕19号)和《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改革创新全面振兴教育的决定》(桂发〔2014〕2号)要求,推进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促进研究生教育持续健康发展,进一步完善研究生培养成本分担机制和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完善我区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立足基本国情,遵循教育规律,以人才培养为根本,以提高质量为核心,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受教育者合理分担培养成本、高等学校等研究生培养机构多渠道筹集经费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全面激发研究生教育的活力,促进研究生教育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坚持系统设计,完善体制机制。着力破除体制机制障碍,努力化解深层次矛盾,完善符合我国国情和区情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坚持教育规律,促进质量提升。立足研究生教育的特点,遵循研究生成长成才规律,深化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坚持以人为本,提高待遇水平。完善研究生奖助政策体系,改善研究生学习、科研和生活条件,提高研究生待遇。坚持统筹谋划,积极稳妥推进。充分调动各类研究生培养机构的积极性,加强与中央政策的衔接,确保顺利实施。

二、完善研究生教育财政拨款制度

(一)完善研究生教育经费拨款制度。自治区财政进一步完善研究生教育财政拨款制度,从2014年秋季学期起,对纳入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内的所有全日制研究生(委托培养研究生除外)安排生均公用经费拨款,逐步建立健全包括生均公用经费拨款、奖助经费、专项拨款等在内的财政拨款体系,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物价变动情况和财力状况,建立拨款标准动态调整机制,逐步提高财政拨款水平。

(二)完善研究生奖助财政拨款制度。建立和完善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学业奖学金等奖助制度,所需的地方财政投入,由自治区本级财政纳入年度预算予以单列,足额安排。

(三)逐步建立完善研究生教育财政绩效拨款制度。加强对研究生教育培养质量的评价,根据研究生培养质量、科学研究水平等因素逐步建立完善高校研究生教育绩效拨款机制。各高等学校要按规定统筹使用各项高等教育专项经费,支持研究生教育发展。

三、完善研究生教育奖助政策体系

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加大对研究生奖助经费投入,高等学校按规定统筹自筹经费、科研经费、助学贷款、社会捐助等资金加大对研究生的奖补力度,建立健全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多元奖助政策体系,提高研究生待遇水平。

(一)建立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制度。从2014年秋季学期起,将现有的研究生普通奖学金调整为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用于补助研究生基本生活支出。研究生国家助学金范围覆盖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内的所有全日制研究生。博士生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0000元,硕士生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6000元。资助标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实行动态调整。研究生国家助学金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厅、教育厅另行制定。

(二)加大研究生助教、助研和助管(以下简称“三助”)岗位津贴资助力度。高等学校要按规定统筹利用科研经费、学费收入、社会捐助等资金,设置研究生“三助”岗位,并提供“三助”津贴。原则上,助研津贴主要通过科研项目经费中的劳务费列支,助教津贴和助管津贴所需资金由高等学校承担。高等学校要重视助研岗位设置并加大助研津贴资助力度,建立健全导师责任制和导师项目资助制,充分调动研究生参与科学研究和社会实践的积极性。高等学校要加大研究生培养的支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研究生特别是博士生开展自主研究,并对人文社科、基础学科等科研经费较少的学科给予倾斜支持。研究生“三助”津贴标准由高等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物价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

(三)建立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制度。从2014年秋季学期起,设立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用于奖励支持研究生更好地完成学业。研究生学业奖学金所需资金,由高等学校结合财政资金、学费收入、社会捐助等资金负责落实。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覆盖面、等级、具体标准和评定办法,由高等学校根据研究生学业成绩、科研成果、社会服务以及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统筹确定,并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研究生学业奖学金的标准不超过同阶段研究生国家奖学金标准的60%。高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覆盖面、等级和奖励标准进行动态调整。研究生学业奖学金向基础学科和国家亟需的学科(专业、方向)倾斜。

自治区财政对建立高等学校研究生学业奖学金所需资金,按照博士生每生每年10000元、硕士生每生每年8000元的标准以及在校生人数的一定比例给予支持。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厅、教育厅另行制定。

(四)实施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制度。从2012年秋季学期起,中央财政设立研究生国家奖学金,用于奖励学业成绩特别优秀、科学研究成果显著、社会公益活动表现突出的研究生,奖励标准为博士生每生每年30000元,硕士生每生每年20000元。研究生国家奖学金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财政厅、教育厅按照财政部、教育部下达的指标,根据各高等学校研究生规模、上年度研究生奖学金预算执行情况等因素,将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名额和经费预算分配给相关高校。研究生国家奖学金向基础学科和国家亟需的学科(专业、方向)倾斜。

(五)完善研究生国家助学贷款政策。提高研究生国家助学贷款年度最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年度学费和住宿费标准总和,确保符合条件的研究生都可以申请并及时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研究生国家助学贷款贴息和风险补偿金按照现行办法由中央和自治区财政承担。落实好到基层和艰苦边远地区工作以及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研究生的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政策。

(六)完善配套政策措施。高等学校要综合采取减免学费、发放特殊困难补助、开辟新生入学“绿色通道”等方式,加大对家庭经济困难研究生的资助力度。各高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5%的经费用于包括研究生在内的学生奖助工作。进一步落实和完善鼓励捐资助学的优惠政策,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面向高等学校设立研究生奖助学金、专题研究项目,或提供实践实习岗位、就职锻炼机会等。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立留学生奖学金,吸引国外优秀学生来华攻读研究生学位。

四、建立健全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 

(一)全面实行研究生教育收费制度。从2014年秋季学期起,按照“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的原则,向所有纳入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新入学研究生收取学费。

(二)合理确定研究生教育收费标准。研究生学费标准根据我区经济发展水平、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物价变动情况以及受教育者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与本专科学费标准及已收费研究生学费标准相衔接。原则上,现阶段全日制学术学位研究生学费标准,硕士生每生每年不超过8000元,博士生每生每年不超过10000元。

(三)研究生学费收入管理。研究生学费按学年收取,不得提前预收。研究生学费收入按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由高等学校统筹用于研究生教学、科研、改善待遇等支出。

(四)研究生教育收费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物价局会同财政厅、教育厅另行制定。

五、有关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高等学校等研究生培养机构要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加强统筹协调和资源整合,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以及新旧政策的衔接和平稳过渡。 (二)确保资金落实。各高等学校等研究生培养机构要积极拓宽研究生教育经费来源渠道,通过多种形式增加经费投入。要确保研究生培养经费投入,根据财力和研究生教育需求现状进行统筹安排,优先满足课程与教学建设、研究生创新培养、日常管理运行、研究生困难补助等方面的经费需求。同时,各有关部门和各研究生培养机构要切实加强经费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有效。 (三)加强宣传引导。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是进一步改善研究生待遇、提高研究生培养质量的重大举措。各有关部门和各研究生培养机构要全面准确地领会有关精神,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加大宣传力度,让广大师生详细了解各项国家奖助学金政策、评选条件和程序,深入细致地做好宣传工作,自觉接受广大师生的监督,为政策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四)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各高等学校要按照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关于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的意见》要求,在完善研究生教育投入机制的同时,大力推进研究生教育综合改革。坚持全面提高质量,加大研究生教育规模和结构调整力度,分类推进培养模式改革,统筹构建质量保障体系,突出创新和实践能力培养,强化科教结合、产学结合,加快建设高层次人才培养体系。 (五)建立完善研究生教育绩效评价机制。自治区逐步建立完善对研究生培养单位的投入水平、培养质量、科研成果等评价制度,完善研究生培养评价指标体系,强化对评价结果的运用,将评价结果作为研究生教育绩效拨款的主要因素。

政协委员建议提高来华留学生招生标准,你支持这个建议吗?

我支持这个建议。

在2021年全国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河北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高彦明带来了《关于优化外国来华留学生政策的提案》。他建议,提高来华留学生招生标准,除了外国政府委派的来华留学生可以降低录取分数标准外,其他所有自愿来华留学生都必须满足应有的录取学分标准。严把录取关,努力招收高层次、高质量的留学生来华学习,不可滥竽充数,不盲目追求招生数量而忽视质量,维护国家教育的声誉和教育权利的平等。另外,特别应规范、优化来华留学生奖学金政策。?

民进中央提交全国政协大会的提案建议,分层分类制定来华学生的招收标准,区分学历、非学历学生类别,制定和完善国家基本标准;各校根据实际情况,根据国家基本标准制定院校标准,提升留学生生源质量。加强对留学生的选拔、考核以及日常教学管理。制定并完善招收高水平留学生的鼓励政策,激励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打造高水平、有特色的国际教育和研究环境,吸引高素质的国际学生,在全球范围内网罗优质生源。

全国政协委员俞敏洪同年也建议,要反思高等教育国际化与建设世界一流大学的关系,转变留学生教育的发展思路,尽快降低对高校留学生数量指标的要求。结合中国教育国际交流协会2016年试点认证、2019年正式认证的实践,建议两年内完成全国招收外国留学生高校的质量认证工作,确保高等院校的招生更加透明地接受社会监督。高校承担对申请者严格审核的责任,对出现违规情况,教育主管部门应细化问责追究的处理办法。值得一提的是,教育部党组2020年5月曾专门下发通知强调,各单位严格执行《学校招收和培养国际学生管理办法》《来华留学生高等教育质量规范(试行)》的各项要求,不盲目追求国际化指标和来华留学生规模。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及管理办法,严格招生审核、过程管理和评审制度,建立规范的管理体系和工作流程。

外事管理办法

除中央政府外交部门以外的中央政府非外交部门及地方政府,国家的其他社团机构所进行的对外事物,对外活动及对外工作。下文是外事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外事管理办法一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校外事活动管理,规范外事接待工作,促进我校国际交流与合作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我校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主要适用于接待国外及港澳台地区人员短期来校访问,包括友好访问、参观考察、洽谈合作和讲学等。

 第一条 国(境)外来访邀请及审批

 (一)以学校名义邀请国(境)外人士来校访问,需由国际交流处向学校办公室提交相关资料,经主管校领导同意后,发送邀请函;

 (二)以二级学院和其他各单位(部门)名义邀请国(境)外人士来校访问,需填写内部请示单,并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学校办公室提交申请,经主管校领导同意后,发出邀请函。

 第二条 国(境)外来访接待

 (一)接待应本着双方对等的原则,根据来访级别、性质、目的、要求及人员情况,制定接待方案,确定负责接待的校领导及其他接待人员,并严格按照接待方案具体执行。

 (二)二级学院和其他单位(部门)接待国(境)外人员来校访问,根据需要,可提供工作餐。安排宴请,需将接待方案报送学校办公室,经审核同意后予以安排。

 (三)学校层面的外事接待工作,费用从学校的外事经费中支出; 各二级学院和其他单位(部门)外事接待工作,费用由各接待单位和部门负担。

 第三条 外事礼品管理

 (一)外事礼品的采购由国际交流处根据学校年度外事活动需要提交预算表,校领导审批后进行采购,并由专人统一进行登记管理。

 (二)对外赠送礼品应本着节约、从简的原则。外事礼品应优先选购具有纪念、象征意义的、具有学校标志的礼品,或具有地方特色的纪念品、传统工艺品和实用物品为主。

 (三) 外事礼品主要用于学校层面的外事接待和出访活动,不得用于其它用途。

 (四) 外事活动中,对外宾赠送我校的礼品,应及时上缴并登记造册,由专人保管。

 第四条 外事活动注意事项

 (一) 在外事接待工作中,接待人员要认真执行党的对外方针政策,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涉外人员守则,严守国家机密,自觉维护国家荣誉。

 (二)参加外事接待人员应衣着整齐、得体,言谈举止大方。参加者应带好本校身份的名片,提前十分钟到达指定地点。

 第五条 外事活动宣传及材料归档

 外事活动结束后,负责接待部门或单位须在活动后及时撰写来访交流纪要,并将重要来访纪要报党委宣传部进行宣传,同时报国际交流处备案。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试行,由国际交流处(港澳台办公室)负责解释。

外事管理办法二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事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根据中共河北省委办公厅、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冀办字[2008]16号),结合我厅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坚持外事管理的集中统一领导,认真执行国家的对外方针政策和外事工作规章制度,在省委、省政府领导和省政府外事办公室指导下开展外事工作;做到重大外事事项报省委、省政府审批,重要外事事项报省外事主管部门审批。

 二、人事处是厅机关及厅直属单位涉外事务的主管部门。负责厅组织的出国(境)团组的业务审核、组织与管理,按照规定上报审批;负责提出厅机关及厅直属单位因公出访人员建议并办理出国报批工作。

 三、规范因公出国(境)程序,加强审批管理。出国(境)人员要填写《河北省民政厅因公出国(境)审核意见表》,人事处进行业务审核后,由财务部门根据经费预算和财政部制定的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及管理办法审核出国(境)费用,并就其出国经费开支渠道的合理性提出审核意见;由监察室就其是否有影响出国(境)的违纪问题提出审核意见。人事处根据审核意见,报分管厅长和厅长审批。

 四、因公出国(境)的管理原则和要求

 (一)因公出访必须有明确的公务目的和实质内容,出访路线要合理(不安排大跨度的出访路线),组团人员要适当,必须按批准的方案实施,未经批准不得绕道,不得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不得延长在外停留时间。

 (二)党政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出访,要与其公职身份相称。同一单位的主要领导原则上不同团出访或6个月内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或地区。新任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集中精力熟悉本职工作,无特殊情况,一年内不安排出访。

 (三)厅级及其以下人员因公出访,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严禁通过因私渠道办理出访手续。因私出国(境)仅限于自费旅游、探亲和处理其他个人事务,并须报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因私出国(境)不得使用因公出国(境 )证件。

 (四)按照省委、省政府规定,厅级正职原则上1年出访不超过1次,厅级副职原则上2年出访不超过1次。我厅处级干部原则上3年出访不超过1次,科以下(含科级)干部一般不安排出访。确因工作需要安排出访的,按规定程序审批。处级干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出访,按有关权限批准后进行安排。

 (五)厅机关各处(室、局)及厅直属各单位原则上每年只能派遣一人出访。

 (六)离退休人员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七)因公出访人员应于回国(境)后15日内向人事处递交出访情况报告,并报监察室备案。

 (八)因公出国人员应于回国后的七天内按规定上缴因公护照。

 (九)出国(境)人员核销经费时,应提供出国(境)任务批件和护照等证件(包括签证、签注和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及费用明细单据。财务部门按照批准的人数、天数、路线、公务活动情况、经费计划等进行核销,不得核报与公务无关的开支和计划外发生的费用。

 (十)未经国家主管部门和省委、省政府批准不得同外国政党发生联系。

 (十一)临时出访团组和人员都应接受我国驻当地使领馆的指导和监督,遇有重要问题应及时报告。

 四、纪律与监督

 (一)所有涉外工作人员都要继承和发扬外事工作的优良传统,在对外交往中坚决维护国家利益和尊严,加强协调配合,严守国家秘密,注意勤俭节约,自觉遵守外事纪律,抵制和克服各种不正之风。

 (二)各处(室、局)、各单位的负责人要认真负责,严格按外事规定执行,对因把关不严或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负责人进行严肃处理。

 (三)加强对外事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对外方针政策、外事纪律和外事工作规章制度的人员,由厅人事处会同厅监察室认真查处,监督纠正。对情节严重者,按党纪、政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由厅人事处负责解释。

外事管理办法三

 司法部外事工作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对司法行政系统外事工作(以下简称司法外事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国外事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发(2000)17号)确定的外事管理工作基本原则和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司法行政系统外事工作的管理体制

 (一)司法外事工作包括司法部机关、司法部直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以下简称各司法厅(局))的外事工作。

 (二)司法外事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的原则。司法部行使司法行政系统的外事管理权。

 (三)司法部司法协助外事司是司法部管理司法外事工作的职能部门,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和司法部授权行使部分外事审批权。

 下列事项分别由司法协助外事司会商部有关业务司局决定或者上报部领导审批后办理:

 1.监狱管理方面的涉外事项,如外籍囚犯管理、安排外国代表团组或者新闻媒体参观或采访监狱及对外提供有关在押犯情况等,会商监狱工作管理局;

 2.劳动教养管理方面的涉外事项,如安排外国团组或者新闻媒体参观或采访劳教所、对外提供有关劳教人员情况等,会商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

 3.律师管理与公证业务方面的涉外事项,如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办事处、派驻代表、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办事处的管理及中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外国设立办事处等,会商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4.法学教育方面的涉外事项,如聘请外国专家来华讲学、派遣留学生、与外国建立校际交流关系等,会商法规教育司;

 5.外国记者采访、新闻发言人对外发布消息等事项,会商办公厅。

 (四)司法部机关的外事活动由司法协助外事司计划、协调、管理和组织实施。

 (五)司法部直属单位的外事活动在司法部的统一领导下,由司法协助外事司管理,由本单位实施。

 (六)各司法厅(局)的外事活动,在当地政府和司法部的领导下,由当地政府外事办公室和司法协助外事司指导和管理,由各司法厅(局)实施。

 (七)司法部政治部负责部机关和直属单位人员出国(境)执行公务的政治审查或备案。

 (八)司法部计财装备司根据外事工作任务年度计划,负责部机关年度外交支出预算,审核各项涉外活动费用标准和涉外活动经费的支出。

 (九)司法部直属单位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外事工作计划,于次年1月15日前送交司法协助外事司核准后执行;各司法厅(局)的年度外事工作计划报司法协助外事司备案。

 二、关于审批权限

 (一)以下事项由部领导审批:

 1.上报国务院的事项;

 2.送请外交部等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审批或备案的事项;

 3.司法部机关年度外事工作计划;

 4.邀请外国副部长级和司局级代表团来访;

 5.以团体或个人名义申请加入国际组织;

 6.在华举办小型专业国际会议;

 7.部机关司局级人员、直属单位领导及司法厅(局)长出访;

 8.部直属单位和司法厅(局)与外国签定合作项目协议;

 9.对外请求或提供涉及重大或敏感问题的司法协助事项;

 10.提供有关重大事项的对外表态口径;

 11.部领导参加国内外事活动;

 12.其他重要的涉外事项。

 (二)以下事项由司法协助外事司审批或审核:

 1.上级部领导的事项;

 2.司法厅(局)副厅(局)长及其以下人员、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处级及其以下人员出访、出国谈判或参加国际会议;

 3.邀请外国处级及其以下官员或非政府人士来访;

 4.对外请求或提供一般的司法协助事项;

 5.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司局级及其以下干部参加国内涉外活动;

 6.一般问题的对外表态口径;

 7.其他外事事项。

 三、关于审批程序

 (一)司法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单位、各司法厅(局)报批的外事事项,应首先送司法协助外事司审核,并遵循以下要求:

 1.需上报国务院批准的事项,如拟邀请外国现任部长、前政要来华、加入国际组织等应提前60天报送;在华举办重要或大型的国际会议应在上一年度报送;

 2.需请外交部等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审批(会签)或备案的事项,如拟邀请外国现任副部长来华、与外国司法部签订双边交流、合作协议等,应提前45天报送;

 3.需由部领导审批的事项,如在华举办小型专业国际会议、司法部直属单位和司法厅(局)与外国签订合作项目协议、部机关司局级人员和直属单位领导及司法厅(局)长出访、邀请外国司局级代表团访华等,应提前40天报送;

 4.由司法协助外事司审批的事项,如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处级及其以下人员以及司法厅(局)副厅(局)长及其以下人员出国执行公务、拟邀请外国处级及其以下官员和非政府人士来访等,应提前30天报送;

 5.临时出现的情况或部领导交办的事项,至少应提前3个工作日报送并说明原委,突发情况随时报告;

 6.各直属单位、各司法厅(局)按规定期限呈送的请示、报告,除应请示外交部或上报国务院批准的外,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批结束。

 (二)须报部领导审批的事项,一般按照分管外事的副部长、部长的顺序呈报。分管外事的副部长不在时,由代管其工作的副部长审批,未确定代管时直接报部长审批。

 (三)需由司法部内多个职能部门会签的事项,按照司法协助外事司、有关业务司局、政治部、计财装备司的顺序会签。

 (四)司法部收到外交部、驻外使领馆、常驻代表团或国内有关部门发来需立即办理的涉外事项的文电,由办公厅批转司法协助外事司,由司法协助外事司先期处理并根据内容分送部领导或有关司局。

 (五)我国***会见司法部接待的外国部长级代表团、司法部领导与来访的外国代表团举行正式工作会谈,由司法协助外事司负责准备国别情况、双边关系情况、部际交流状况、国际组织情况等材料并拟定谈话要点或会谈提纲;由有关业务司局协助提供相关背景材料和可能涉及的敏感问题的表态口径。

 (六)司法部机关和直属单位人员与外国驻华使领馆或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的驻华机构联系、参加其举办的重大活动,应事先征得司法协助外事司同意;各司法厅(局)人员与外国使馆、总领事馆或其他外国机构联系或参加其举办的重大活动,应事先征得当地政府外事办公室同意。

 四、有关要求和纪律监督

 司法外事工作是一项政治性和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对外工作中,应加强政治观念、组织观念,坚持请示报告制度,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外事规章制度。

 (一)在对外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中央的有关方针政策,做到统一规章制度、统一纪律要求。

 (二)在对外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密方面的法律和规定。所有涉外人员均应提高警惕,严守国家秘密。

 (三)因公出国必须有明确的公务任务和实质内容,严禁变相公费旅游。出国团组人员要少而精,必须按批准的方案行事,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和地区,不得擅自绕道或延长在外停留时间。因航班缘故及其他特殊情况变更经停城市和停留时间的,要及时补报。

 (四)因公出国的团组,应在出国前集中进行爱国主义、外事纪律和安全保密教育。

 (五)非经司法部批准,各直属单位和各司法厅(局)不得组织跨地区、跨部门团组(以下简称?双跨?团组)出访或出席国际会议。司法部机关及直属单位组织的?双跨?团组,由司法协助外事司报司法部纪检组、监察局备案;各司法厅(局)经司法部批准组织的?双跨?团组,向本地区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六)各直属单位经批准组织的出访,有地方司法行政系统人员参加组团的,应将司法协助外事司致该地方政府外事办公室的协商函、通知书发到该地方司法厅(局);司法部和司法部直属单位接待的外国团组需赴地方参观访问的,应通过当地司法厅(局)统一安排。

 (七)涉及司法行政系统敏感领域的出国考察、交流和出席涉及敏感问题的国际会议,由司法部统一组团。

 (八)领导干部出访要与其公职身份相称。同一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同志,原则上不得同团出访或者同时分别率团出访同一国家或地区。

 (九)出访费用要严格执行财政部规定的标准,既不得接受国内企业资助,也不得接受境外中资企业的资助。

 (十)凡可利用国内资源解决问题的事项,不得出国考察学习;凡可由较低级别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较高级别人员出访;凡可由专业人员完成的任务,不得派非专业人员出访。

 (十一)所有因公出国的党政干部和专业人员都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离退休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如确有需要,经征得原所在单位同意后,由派遣单位办理手续。

 (十二)各部门、各单位分管外事的负责人和外事工作人员,要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因把关不严、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以前发布的有关外事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司法协助外事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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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留学生总数

1950年我国接受了第一批来自东欧国家的33名留学生,到2000年的51年里,我国有关高等学校共累计接受了来自160多个国家的约40.5万人次各类留学生。其中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的留学生约8.8万人次,自费留学生约31.7万人次。

改革开放以后,来华留学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从1979年到2000年的22年里就累计接受了约39.4万人次各类来华留学生。特别是1992年以来,在党的十四大方针指引下,我国社会政治稳定,经济建设实现持续高速发展,综合国力和国际地位显著提高,来华留学工作也取得了前所未有的大发展。来华留学生数量大幅度增加,从1992年的1.4万余名,发展到1996年的4.1万余名,年均增长速度超过30%,留学生层次也明显提高。作为这一时期来华留学工作发展的一大标志是,自费留学生人数大幅度增加,成为来华留学生的主流。

1998年尽管东南亚地区发生了严重的金融危机,但来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数量继续保持了稳定的规模。虽然来自亚洲的留学生人数有所减少,而来自欧洲、美洲和非洲的人数则有较明显的增加,全年来华留学生总数达4.3万余名。

2000年全年共有来自166个国家的52,150名各类来华留学生在我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含台湾省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346所高等学校学习。其中长期留学生35,671名,短期留学生(留学时间在6个月以内)16,479名。

按洲别统计,亚洲的留学生人数仍排名第一,计39,034名,占全年来华留学生总数的74.85%;欧洲为5,818名,占11.16%;美洲为5,144名,占9.86%;非洲为1,388名,占2.66%;大洋洲为766名,占1.47%。按国别统计,来自韩国、日本、美国、印度尼西亚和德国的留学生人数仍名列前5位,分别为16,787名、13,806名、4,280名、1,947名和1,270名。来华留学生超过500名的国家依次还有:法国891名、新加坡854名、俄罗斯703名、澳大利亚676名、泰国667名、越南647名、英国601名、尼泊尔527名、意大利517名、加拿大516名和蒙古510名。

从留学生层次上看,2000年来华接受学历教育的留学生人数为13,703名,占长期留学生的38.41%。其中,专科生228名,大学本科生10,224名,硕士研究生2,192名,博士研究生1,059名。另有普通进修生21,342名,高级进修生(已获硕士以上学位者)626名。按学科划分,以文科类专业学生居多,计44,689名,其次是医学类专业5,099名(中医专业3,700名,西医专业1,399名),工科类专业1,740名,理科类专业403名,农学类专业219名。

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之间的教育交流协议和交流计划,2000年教育部向152个国家提供了中国政府奖学金名额。2000年9月有来自130个国家的1,664名获得我政府奖学金的新生进入我国高等院校学习,加上已在校学习的学生,2000年共有来自148个国家的5,362名留学生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在华学习,占全年留学生总数的10.28%。其中来自亚洲的奖学金生2,648名,占奖学金生总数的49.38%;欧洲1,320名,占24.62%; 非洲1,154名,占21.52%; 美洲205名,占3.82%;大洋洲35名,占0.65%。接受学历教育的奖学金生共有3,044名,占奖学金生总数的56.77%。其中博士研究生396名,比1999年增长19.28%;硕士研究生904名,增长14.43%;大学本科生1,744名,增长1.40%。此外,享受中国政府奖学金的高级进修生有352名,增长11.04%;普通进修生1,966名,减少了4.19%。

2000年还有148名留学生和外国学者获得教育部“长城奖学金”(通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提供)、“优秀生奖学金”、“外国汉语教师短期研修奖学金”、“HSK优胜者奖学金”和“中华文化研究奖学金”等专项奖学金来华学习或从事研究。

2000年我国高等学校通过各种国际交流渠道接受了来自147个国家的46,788名自费留学生,比1999年增长18.45%,占全年留学生总数的89.72%。其中,长期留学生30,309名,短期留学生16,479名。长期生中接受学历教育的有10,659名,比1999年增长23.41%。其中博士研究生663名,硕士研究生1,288名,大学本科生8,480名,专科生228名。此外还有高级进修生274名,普通进修生19,376名。

从地区分布来看,接受留学生人数列前十名的省(直辖市)为:北京市21,635名,上海市6,404名,天津市3,963名,江苏省3,118名,辽宁省2,448名,广东省1,930名,山东省1,722名,吉林省1,659名,浙江省1,530名,陕西省1,181名。上述十省(直辖市)留学生人数共计45,590名,占全国总数的87.42%。

为加强来华留学生教育工作的法制化管理,规范和简化外国留学生来华申请手续,促进来华留学生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教育部先后颁布了《中小学接受外国学生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7月21日教育部令第4号)和《高等学校接受外国学生管理规定》(2000年1月31日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令第9号)此外,为了扩大中国教育的对外宣传,吸引更多的外国学生来华留学,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和中国留学服务中心还分别在各自的互联网主页上开设来华留学专栏,中国留学服务中心还组织高校赴境外举办中国留学说明会。

今后一个时期,我国将继续坚持“深化改革,完善管理,保证质量,积极稳妥发展”的来华留学工作方针,以扩大规模、提高层次为目标,不断改善留学生的教学、生活条件,提高留学生教育水平。教育部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为留学生开设用外语授课的专业课程,积极尝试与境外教育机构合作,采取多种形式,在境内外开展留学生教育。在学校教学体制和后勤管理体制改革的基础上,教育部将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推动建立和完善学校与社会相结合的留学生校外住宿、勤工助学、医疗保险等社会化服务、管理的新模式,努力为来华留学教育创造更好的社会环境。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设26个内设机构:

(一)办公室。

负责机关政务、业务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拟订工作制度并负责监督检查;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财务、车辆、接待、保密、保卫、信息报送等机关日常工作。

(二)政策研究处。

组织开展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策的综合研究工作;承担重要文稿的组织起草工作;牵头组织重大政策和综合性问题的调研工作;拟订本系统科研课题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专家咨询工作;承担新闻发布工作;负责厅网站新闻宣传和信息发布审核工作。

(三)法规处。

组织起草相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承担机关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承担相应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监督检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政策法规执行情况;承担相关政策法规的咨询和普法教育工作;承办机关其他法律事务工作。

(四)规划财务处。

拟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参与拟订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资金(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及省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资金(基金)预决算;承担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有关科技项目和国际援贷款项目的管理工作;汇总编制本厅管理的各项资金(经费)预决算;负责管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专项经费;承担厅机关及所属单位内部财务审计工作,指导监督厅机关及所属单位财务管理工作;管理厅属国有资产;承担有关信息规划和统计管理工作。

(五)就业促进处。

拟订全省就业规划和年度计划;拟订劳动者平等就业、劳动力流动就业政策和措施;负责制定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配合有关部门拟订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牵头拟订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拟订就业援助和特殊群体就业政策;拟订国(境)外人员(不含专家)来省就业管理规定。

(六)人力资源开发与市场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负责全省人力资源开发的综合协调工作;拟订人力资源市场发展政策和规划;推行市场准入制度,规划和指导全省人力资源市场建设,指导和监督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拟订人力资源流动政策,指导开展流动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拟订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和继续教育政策并组织实施;承担国家级专家、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省突出贡献专家的选拔和申报工作;承担全省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规划和培养工作;负责中青年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培养、管理和服务工作;负责全省博士后管理和服务工作;拟订吸引高层次人才和留学人员来辽工作的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全省归国留学人员服务工作;受理非教育系统公派出国留学申请。

(七)军官转业安置处(辽宁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拟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培训政策和安置计划;指导全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承担省直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安置、培训军队转业干部工作;组织拟订部分企业军队转业干部解困和稳定政策;承担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服务工作;承担省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领导小组的具体工作。

(八)职业能力建设处。

拟订城乡劳动者职业能力建设基本政策和发展规划;拟订高技能人才和农村实用人才队伍建设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拟订就业培训、企业职工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的政策,拟订劳动预备制度实施办法;拟订全省技工院校及职业培训机构的发展规划和管理规则,指导师资队伍和教材建设;完善职业技能资格制度。

(九)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处。

负责推进全省专业技术人员职称改革工作;拟订全省各类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标准;负责管理全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实施国家专业技术职业资格制度;完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审批全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拟订全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岗位数额,并负责省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指导全省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和考试工作。

(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处。

拟订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和相关政策,指导、协调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工作;拟订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政策并指导、监督执行;负责事业单位岗位管理、人员聘用管理、考核培训、奖励惩戒等工作;协调核定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拟订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政策并监督执行;负责省政府所属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方案审核和组织实施工作;按管理权限负责事业单位人员调配工作。

(十一)农民工工作处。

统筹协调落实国家关于农民工工作重大决策和部署,拟订我省农民工工作综合性政策和规划,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督促检查农民工相关政策的落实,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协调处理涉及农民工的重大事件;指导、协调农民工工作信息建设。

(十二)劳动关系处。

拟订全省劳动关系相关政策;拟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等相关政策并组织落实;规范国有企业裁员行为;指导劳动标准制定工作;贯彻企业职工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制度;负责特殊工时审批工作;拟订女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政策;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机制;拟订并组织落实最低工资标准和企业职工工资收入分配宏观调控政策;指导监督国有企业工资总额管理和企业负责人工资收入分配工作。

(十三)工资福利处。

拟订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收入分配、津贴补贴、福利和离退休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水平统计调查;贯彻执行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作时间、假期、工龄认定和死亡抚恤政策;指导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统发业务工作。

(十四)养老保险处。

拟订全省城镇企业职工(含城镇自由职业者)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政策并组织实施;拟订因病或非因工(公)死亡的城镇企业职工和离退休(职)人员生前所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政策;拟订未就业城镇居民的养老保险规划、政策及待遇标准;负责参加省本级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中、省直企业、省直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政策拟订和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拟订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和办法;会同相关部门拟订我省城镇企业单位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政策工作。

(十五)失业保险处。

拟订全省失业保险政策、规划和标准;拟订预防、调节和控制较大规模失业的政策,组织建立全省失业预警制度;拟订经济结构调整中涉及职工安置权益保障的政策;拟订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使用办法;指导和规范失业保险和失业人员信息管理;配合有关部门拟订我省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依法审核省本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使用;指导全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

(十六)医疗保险处。

拟订全省医疗、生育保险政策、发展规划和改革意见并组织实施和指导检查;配合有关部门拟订我省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组织拟订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的医疗保险服务和生育保险服务管理、结算办法及支付范围;拟订全省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事业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政策和管理办法;负责省直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大额医疗费用补充保险、离退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指导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

(十七)工伤保险处。

拟订全省工伤保险政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拟订和实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康复等工伤保险管理办法;负责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安装机构资格确认及监督检查;组织实施全省伤残等级再次鉴定;负责参加省本级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中省直企业因病、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负责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伤认定、事业单位劳动能力鉴定及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组织实施全省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工作;指导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

(十八)农村社会保险处。

拟订全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及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配合有关部门拟订我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拟订征地方案中有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的审核办法;指导农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工作。

(十九)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处。

拟订全省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监督制度、运营政策和运营机构资格标准;依法监督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管理和运营;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系统,受理投诉举报,组织查处重大案件;拟订社会保险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规则,并组织实施。

(二十)调解仲裁管理处。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拟订我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实施规范,指导监督全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指导并开展劳动、人事争议预防工作;依法组织处理有关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及相关协调工作。

(二十一)劳动监察局。

拟订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制度,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负责宣传劳动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依法查处和督办重大案件;指导和监督全省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协调劳动者维权工作,组织处理有关突发事件;承担其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督检查工作。

(二十二)信访处。

拟订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信访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负责本系统群体性突发事件预警稳控及应急处理;负责信访事项受理、复查、复核工作;承担厅机关、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省委、省政府接访工作;承担省委、省政府交办的相关信访任务。

(二十三)人事处。

负责厅机关、省公务员局及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和人事管理工作;拟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人员出国审查工作。

(二十四)外国专家工作处。

研究拟订全省引进国外智力规划、相关政策和管理办法;负责全省外国专家管理与服务工作,按权限办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和介绍外国专家来我省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负责中等以下教育机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工作;负责全省聘请外国专家资格单位的管理(经济、文教、技术管理类等)并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年检工作;负责引智宣传工作;负责处理引进国外智力中的重大事件;拟订国外专家表彰奖励办法并组织实施等。

(二十五)引进国外智力项目处。

研究拟订全省国外专家、智力项目引进相关政策和出国(境)培训政策及管理办法;制定全省引进国外专家和出国(境)培训年度计划;负责归口管理国家和省引进国外专家、出国(境)培训、研修项目的审核、审批工作;承担国家和省引进国外专家项目经费的拨付、管理工作;建立与国外专家组织和境外培训机构的合作关系,组织、指导全省企事业单位与国外组织项目对接;组织指导全省引进国外智力成果推广和示范基地建设工作;承担本系统国外培训的相关工作。

(二十六)国际交流合作处(海外研发团队引进处)。

承担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方面的国际交流合作工作及与港澳台交流合作事宜;承办派往国际组织职员及相关管理工作;研究拟订省政府吸引海外研发团队相关政策和管理办法;拟订全省引进海外研发团队工作计划,并负责相关工作;负责建立海外高层次专家库,协助企业引进海外研发团队。

(二十七)省政府绩效考核办公室

主要负责拟订政府绩效评估内容、方法和指标体系并组织实施。 (二十八)离退休老干部处。

负责厅机关、省公务员局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二十九)机关党委。

负责厅机关、省公务员局和直属事业单位的党群工作。

(三十)监察室。

设置纪检组、监察室 合署办公,负责纪检和行政监察工作。

(三十一)公务员局。

综合处

拟订全省公务员管理相关规章及政策规定;承担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负责全省公务员管理政策法规的协调落实,依法对公务员实施监督;完善全省公务员申诉控告制度和聘任制公务员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承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负责机关文电、会务、机要、档案、信访、文字综合、安全、保密和政务公开工作; 承担公务员信息统计管理工作。

职位管理处

贯彻执行公务员职位分类标准,拟订有关政策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拟订全省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和聘任制公务员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完善全省公务员日常登记管理办法,承担公务员登记管理工作;完善全省公务员职务任免与升降、竞争上岗、交流回避、辞职辞退等制度并组织实施;承担省政府机关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调任、转任和特殊人员选调、安置工作;代省政府承办有关人事任免事项。

考试录用处

完善全省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组织全省行政机关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的考试录用工作;负责省政府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勤人员招聘计划的审批工作;拟订新录用人员试用期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考核奖惩处

完善并组织实施全省公务员考核、奖励制度;贯彻实施国家荣誉制度;拟订政府奖励制草案,初步审核以省政府名义开展的奖励活动和人员;指导和协调省政府部门开展的系统行政性奖励工作;承办公务员荣誉称号的授予、表彰事宜;承担对我省公务员的投诉接待工作;负责全省公务员惩戒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培训教育处

指导全省公务员的教育培训工作;拟订全省公务员培训规划、标准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公务员对口培训、省直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完善全省公务员培训登记制度并组织实施;拟订全省公务员行为规范、职业道德建设和能力建设政策并组织贯彻落实。

留学生管理工作是干什么?

留学生管理工作职责如下:

1、根据上级部门政策、规定,结合学院发展战略,制订留学生年度工作计划与总结;

2、负责留学生的日常管理工作。制订留学生管理规章制度,组织进行留学生的法律与校规教育,抓好学生的日常行为教育及校风教育,做好学风、班风建设,掌握留学生思想状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协助主管领导对全院大型活动及各种会议进行组织、协调、布置;

3、负责处理留学生涉外事件,办理留学生新生入校签证申请表办理、入境、出境和居留手续。组织留学生到卫生检疫部门进行体检,组织留学生办理在华居留证件或签证手续, 督促留学生遵守出入境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处理学生家长及用人单位来信来访;

4、负责留学生住宿管理工作。办理来校留学生24小时临时住宿登记并上报驻地派出所。 指导、 管理留学生公寓值班员做好留学生宿舍的报修、维修工作,管理保洁人员做好留学生公寓的卫生保洁工作,并负责留学生公寓设备及房间用品的调配和管理工作,并协助总务部门做好后勤保障工作,协助财务部门做好宿舍水电、维修收费工作;

5、负责留学生工作队伍及学生骨干队伍建设,组织留学生的文体活动,指导留学生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和校园文化活动,审批留学生建立校内联谊团体和举办校内活动,管理留学生的出版、结社、集会和宗教活动。参加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组织的留学生管理学会的业务活动;

6、负责留学生收费管理工作。根据学校制定的留学生的收费标准与留学生收费管理办法与学校财务处收费科密切协作,按时、足额收取每学期留学生应缴学费、住宿费等收费事项;

7、负责留学生的信息档案资料管理工作。建立留学生信息档案,填写留学生信息登记表和留学生信息系统的维护工作;

8、对留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保障在校留学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协同保卫部门参与处理留学生有关的违法违纪事件;

9、协助教务部门协调教学工作中的有关事项,收集留学生对教学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参与留学生留、退、转、休学等学籍管理工作,保管留学生学业考试考核成绩及奖惩情况;

10、负责学生奖励、评优以及违纪事件的处理;

11、完成学院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中外合作办学有哪些基本形式

中外合作办学有哪些基本形式

 关于中外合作办学,想必很多人都存在不少疑问。下面和我一来详细了解中外合作办学的相关事项吧!

 1、 什么是中外合作办学?

 中外合作办学是有关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依法审批的一种教育教学活动。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参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进行审批和管理。

 (1)办学主体:必须而且至少有中外两个办学主体,办学主体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教育机构和外国教育机构;

 (2)办学地点:教育教学活动主要在中国境内进行;

 (3)办学方式:是合作办学而不是合资办学;外国教育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办学。合作办学主要指中外双方在人才培养和教育教学方面的合作,也包括外国教育机构投入资金加强合作。

 (4)招生对象:主要是中国公民,也可依据中国政府有关规定招收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学生。

 可以利用中外合作办学培养外国和港澳台来华留学生,但来华留学生的学籍注册和管理应按照来华留学生的管理办法执行。

 (5)行政许可:必须依法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行政许可获得合法办学资质。不允许在中外合作办学获得批准前招生。

 中国教育机构没有实质性引进外国教育资源,仅以互认学分的方式与外国教育机构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例如一般的校际交流项目、外国大学预科班、双联学位、双语授课项目、引进外国高校部分课程等,均不属于中外合作办学审批的范畴。

 南开大学与澳大利亚弗林德斯大学合作医院管理硕士班毕业照

 2、 如何查询依法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

 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设立或者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均应当取得由审批机关颁发的并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统一格式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或者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依法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含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以下同)在教育部教育涉外监管信息网公布,网址为。

 3、 中外合作办学有哪些基本形式?

 中外合作办学有三种基本形式,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以上三类也简称独立法人机构、非独立法人机构、项目。

 根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是指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机构。

 从法律地位上划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可分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独立法人机构、非独立法人机构。

 (1)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内地与港澳台合作办学机构)

 目前正式设立的有7所,正在筹备设立的2所,正式设立的有宁波诺丁汉大学、西交利物浦大学、北京师范大学-香港浸会大学联合国际学院、上海纽约大学、昆山杜克大学、香港中文大学(深圳)、温州肯恩大学;筹备设立的是深圳北理莫斯科大学(筹)、广东以色列理工学院(筹)。

 (2)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目前国内有60余所,如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中法工程师学院、华中科技大学中欧清洁能源学院、东北财经大学萨里国际学院、中山大学中法核工程技术学院等。

 (3)中外合作办学项目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中国教育机构与外国教育机构以不设立教育机构的方式,在学科、专业、课程等方面,合作开展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

 中澳合作MHA毕业典礼合照

 4、 如何区分中外合作办学与其他涉外办学模式?

 与中外合作办学形式相近的涉外办学模式主要有联合培养和双联学位等。两者区别在于是否依法申报并获批;是否依法管理和运行;是否实质性地引进并使用外方高校优质课程和师资;是否有完整独立的人才培养计划和学生管理体系。

 联合培养、双联学位等涉外办学模式并没有相应国家法规对其进行专门规范,在教育国际合作实践中,一般是指通过学分互认和双校园培养、两校学位授予而实现的教育国际人才培养合作。其特征是:

 (1)项目备案制。此类办学是高等院校教育开放的内容,不需要行政许可,但必须针对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学生进行实施。如涉及授予外方学位,有关办学协议如提前在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备案,可以方便了解项目信息及参与学生人数、名单,缩短认证周期;

 (2)对外方是否有外籍教师、外方课程引进无具体要求;

 (3)中外两套人才培养计划,学分互认。中外大学通过对双方同一学科专业的课程评估,相互认可对方的学分;

 (4)中外双校园分段式衔接学习,学生通过在中外两个校园分阶段的学习,完成双方约定的毕业和学分数等学习要求;

 (5)学籍管理按照学校规定执行。在实践中,中方院校在学生赴国外交流期间,一般采取保留学籍休学,或继续注册学籍两种形式;

 (6)中外合作院校一方或双方授予学位;

 (7)无特殊学费政策,学费标准按照普通高校学生标准进行,学生在国外期间一般按照中外两校约定进行收费;

 (8)日常管理纳入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管理当中。由于没有法规明确定义和规范,此类办学在学分互认、学生在双校园学习安排、教学质量要求、学位授予等方面均由中外院校根据其办学自主权进行双方协议约定进行,形式上变化较多。

 中外合作办学是由《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明确定义的,与联合办学和双联学位等区别在于:

 (1)需要经过行政许可,办学行为受中外合作办学条例调整和保护;

 (2)办学是以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为目的,对所引进的资源有明确的数量和质量要求,目前为:引进的外方课程和专业核心课程应当占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全部课程和核心课程的三分之一以上,外国教育机构教师担负的专业核心课程的门数和教学时数应当占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全部课程和全部教学时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3)中外双方共同制订人才培养计划;

 (4)不以中外双校园学习为完成毕业要求的必要条件;

 (5)注册学位授予方的学籍。授予一方学位,注册一方学籍;授予双方学位,注册双方学籍。颁发境外学历学位证书的中外合作办学学生还需在入学后注册教育部中外合作办学颁发境外学历学位证书注册认证系统;

 (6)学位授予按照中外双方中外合作办学协议约定,授予一方或双方学位;

 (7)学费按照培养成本补偿的原则,报相应的教育主管部门和地方物价部门进行联合审批;

 (8)学校管理和国家系统管理同时进行。中外合作办学除纳入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管理之外,还按照国家中外合作办学的特殊管理要求,定期进行评估、续办申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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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培训中心(外事管理办法)

非常高兴能与大家分享这些有关“来华留学机构管理办法细则”的信息。在今天的讨论中,我希望能帮助大家更全面地了解这个主题。感谢大家的参与和聆听,希望这些信息能对大家有所帮助。